热点新闻|2019-05-11 10:29:09| 阅读量:5409
为加强我县城区三(四)轮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城市文明形象,现结合我县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以人为本、规范管理,总量控制、区域限行,逐减存量、疏堵结合”的原则管理城区三(四)轮车。
第二条 凡在县城区北至市县交界处、东至原106国道、南至帝舜大道、西至濮上路(含)区域内通行的三(四)轮车,适用本办法。三轮车包括电动、机动、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三轮车、老年代步车等;四轮车包括纯电动轿车、混合动力轿车、燃料电池轿车、轻型电动四轮货车、电动旅游观光车、执法巡逻车等。
第三条 所有从事三(四)轮车生产、销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销售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区域内三(四)轮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条 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区人行道上违规停放及占道经营的三(四)轮车依法清理、查处。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打击取缔非法经营三(四)轮车辆;负责优化公交线网、站点布局,满足群众出行需求。
第七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查处销售非法生产、拼装、改装的三(四)轮车行为,查处无照经营三(四)轮车行为;打击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为;严禁在整治规范区域销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GB7258—2004)三(四)轮车。
第八条 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县交通运输局、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等组成县城区三(四)轮车治理专业队伍,组织加强对违法三(四)轮车的联合执法。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物流、快递、环卫、观光旅游等行业车辆进行统一外观标识和管理。
第二章 登记
第十条 所购买三(四)轮车属于国家《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牌照、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于2019年5月16日零时以前,所购买的不属于《目录》内的三(四)轮车,参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实行标识化信息牌(以下简称“信息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限为3年,过渡期届满后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行驶。
三(四)轮车信息牌及登记证由县城区三(四)轮车信息牌管理处统一印制、核发、管理。
信息牌和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车辆毁损致使无法驾驶的,登记证和信息牌自动作废,不得挪作其他三(四)轮车上使用。
对于三(四)轮车辆驾驶行为的管理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有效;过渡期届满前,国家、省、市出台实施新的相关规定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于2019年5月16日零时以后,所购买不属于《目录》内的三(四)轮车,不予核发登记证和信息牌,且车辆不得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行驶。
第十三条 在城区三(四)轮车信息牌安装处申领登记证、信息牌的,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并校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的城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城区房产证明或上学证明等能够证明长期生活居住、工作在城区的材料之一。
(二)税务部门制式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相应车辆的驾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车辆,不予登记、核发三(四)轮车信息牌:
(一)车辆所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真实或无效的;
(二)车辆来历证明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申领标识和证书的人年龄未满18周岁或超过70周岁以及不能正常驾驶车辆的;
(四)以出厂日期为起点,所购置车辆超过5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私自拼装、改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五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持准驾车型为D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四轮车应当持准驾车型为C2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六条 驾驶三(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登记证及驾驶证;
(二)按规定悬挂车辆信息牌并保持清晰完好;
(三)服从交通民警和其他执法人员指挥、管理;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和标志标线通行;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开启转向灯或伸手示意;行经人行横道时要避让行人。
(四)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三(四)轮车下列驾驶行为:
(一)驾驶未按照规定安装信息牌、制动器失效、拼装改装或报废车辆的;
(二)在禁行区域或者限行的时段、路段行驶的;
(三)具有酒驾醉驾、闯红灯、超速行驶、抢行猛拐、逆行等违规驾驶行为的;
(四)用三(四)轮车非法营运、拉人载客的;
(五)未满18周岁或者超过70周岁人员,驾驶三(四)轮车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三轮车载物不得超长、超高、超宽,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十九条 物流、快递、环卫、观光旅游等行业使用的三(四)轮车辆,未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统一外观标识而上路行驶的,由行业管理部门依部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三(四)轮车应当有序在规定停车点停放车辆,不得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占道经营、随意摆摊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区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提请县人民政府或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通行等管理措施,并由县政府或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具有以下情形的车辆,可依法进行查扣:
(一)非法营运的三(四)轮车辆;
(二)拼装改装的三(四)轮车辆;
(三)未安装信息牌且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区域内行驶的;
(四)严重违法,且拒不接受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查扣车辆的情形;
查扣车辆时,应当向车辆驾驶人开具《车辆处置凭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查扣的三(四)轮车,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定期集中处理,原则上一般三(四)轮车7天集中处理一次,拼装、改装的三(四)轮车15天集中处理一次,非法营运三(四)轮车30天集中处理一次。
第二十四条 集中处理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具查扣车辆凭证、身份证、驾驶证,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五条 对拼装改装的三(四)轮车辆应当责令所有人在停车点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恢复原状,否则由查扣部门代履行进行拆除。
第二十六条 对驾驶未安装信息牌的三(四)轮车在规定区域内违规行驶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驾驶安装信息牌的三(四)轮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非法营运的三(四)轮车辆,由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相对人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且2个月内未接受处理的,由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将所查扣的三(四)轮车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三(四)轮车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占道经营、随意摆摊等影响市容市貌行为的,由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对查扣的安装信息牌的三(四)轮车实行标记管理,每次查扣三(四)轮车应进行登记并对车辆车身进行喷涂标记。
一个月标记达到3次或半年达到5次的,对已安装信息牌的三(四)轮车信息牌予以注销。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驾驶人员实行违法记分管理,对违法驾驶人员定期集中学习、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三(四)轮车或拼装、改装三(四)轮车的以及为非机动三轮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县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快公共交通系统建设,优化公交线网和站点布局,加强城市公交站点与交通枢纽、停车场的衔接,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满足不同群体的出行需求。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三(四)轮车积极投保相应保险产品,提高风险承担能力,降低三(四)轮车的交通风险。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管理公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濮阳县依法整治规范县城区三(四)轮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6日起施行。